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5號
MLDM,106,交易,35,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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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宏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宏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20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 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右轉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433 巷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徐宏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 ,亦駛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大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輛互相碰撞事故,惟 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右轉過去之前有打方向 燈,且從照後鏡看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我後方,於是就右轉 ,但突然告訴人就從後追撞過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7 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右 轉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433 巷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四 肢多處擦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並經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反面至 40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及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 ;24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沿中正路右側車 道直行,看到前方同一車道有被告之車輛停在路中間,我想 說他沒在動,我就要從他的右邊超車過去,結果我騎過去到 被告之車輛右邊時,被告突然右轉就與我發生碰撞,被告當 時並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39頁反面至40頁 、本院卷第45至第50頁),固均陳述係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 ,突然右轉,其緊急煞車方發生碰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 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 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 1 號判決參照)。
㈢而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秀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我在被告之車輛副駕駛座上;被告要右轉進去我們 家巷口時,我有幫忙看旁邊有沒有車輛行駛在後方,我記得



被告那時有打方向燈,因為我有聽到「嗲嗲嗲」的聲音,後 來先聽到後面有碰撞聲,一下子就聽到我車門這邊發出「碰 」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上開 證稱被告未打方向燈隨即右轉等節相左。是告訴人之證詞之 是否可採,實屬可疑。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分析,認為:「本案雙方對被告所駕 駛車輛有無顯示方向燈光說法不一,且卷內無監視器或行車 影像紀錄器等動態影像跡證可供佐證,故被告有無依規定顯 示方向燈方不明……若認被告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則⒈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 超速行駛且駛出路面邊線直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 方右轉車,為肇事原因、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後方駛 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06 年5 月31日 竹苗鑑字第1060002277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8頁及其反面),是經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被告當時無顯示 方向燈光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查無 可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則不得率爾以告訴人之證述 認定被告有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之情節。
㈣再者,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惟按 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 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 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而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 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 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再字第3 號、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之 車輛在前方,告訴人之車輛在後方,告訴人為超車而往被告 車輛右邊行駛,後來因為事發突然就發生碰撞等情,此據告 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 。故告訴人未注意車前右轉車輛狀況,且未與前方右轉車保 持距離,致於前車右轉時閃煞不及,撞擊肇事,則被告為同 一車道右轉前車,又係行駛最外側右轉車道,自無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且後車自後擬超越 被告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亦應自被告車輛之左側超車,並與被告之車保持適當間 隔超過,實難以被告未注意同車道右後側車輛之行向即認被 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此亦與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相同,被告無轉彎車未注意右後 直行來車之過失。至被告於審理中固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之駕 駛執照已經吊銷乙情(見本院卷第124 頁及其反面),然此 核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據以證明被告 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何行車過失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 被告於右轉時有未顯示方向燈光之情形,且被告係同一車道 右轉前車,又係行駛在車道右側,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從而,公訴人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就所指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犯行, 尚無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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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