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49號
MLDM,106,交易,34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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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 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 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鄭富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 年7 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8 月28日繫屬本 院,惟被告已於訴訟繫屬前之同年8 月20日死亡等情,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4日苗檢鈴水106 偵3755 字第106990628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55號
被 告 鄭富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財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又 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苗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 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4日12時許起 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內飲用鹿 茸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買物品。迨於同日21時25 分許,行經同鎮建國路與世界路路口時,因有行車搖晃危險 駕駛之情事,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試其口 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財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 ,且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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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