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正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正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正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柯正 益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1、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柯 正益)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又 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 ,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2年2 月),且不得重於上開已定之應執行刑及尚未定刑案件刑期 總和之內部界限(即2年)。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