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357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壘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晚間11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某間PUB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翌日 (24日)凌晨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其駕車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109.7 公里北向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不勝酒力而睡著,致其所駕車輛因撞擊護欄而停於內側車 道,致其後方由告訴人方誠駿所駕駛亦沿內側車道行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閃煞不及,先撞擊被告之上開 車輛後,再擦撞右側沿中線車道由案外人孫晨貿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疑鼻骨閉鎖性 骨折併鼻出血、左前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對魏壘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86 MG/L(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查本件告訴人方誠駿告訴被告魏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經調解成立並當場完成賠償之給付,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9 月13日調解紀錄表影本及準備 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6 年苗司小調字第 509 號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