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彰簡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張碧嬌
相 對 人 甲○
味饌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金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 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五九五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確定,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二。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費(郵資 )其中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已於判決確定後退還聲請人,應予剔除外,其餘 部分經核屬實,並加計公示送達裁定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六十元、 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元後,按分擔比例,爰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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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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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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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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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費 │ 四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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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裁定費 │ 四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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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 三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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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一百三十六元│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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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三分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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