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7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7 時許起」後應補充 「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賴志 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小隊長莊舜評、警 員許仕賢106 年7 月1 日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為執行駕駛業務,無視飲酒過量之事實,酒後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雖半途即為警查獲、未肇 事致生實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明 顯高於規定標準,所為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 脅,而被告已是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 2 次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均有入監服 刑),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心態,又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 弱,非適度加重量刑不足使其覺悟,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態度尚佳,暨其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無其他前科之 品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月收 入約5 萬元、離婚、自述需負擔祖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費用之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