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1年度,721號
CHEV,91,彰簡,721,200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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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七二一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蔣蒼海
  複 代理人 賴豐裕
        許清標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借款人李泳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為共同 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借款餘額依臺灣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二 五計付,並機動調整利率(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五),如 有一期未履行,經原告催繳後仍未於繳款期限內繳款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自應攤還本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借款人自 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期償還本息(僅繳至九十年六月一日),經 原告發函催繳,均置之不理,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十五萬二 千零六十三元未清償,被告為共同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 消費借貸、共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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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