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1年度,721號
CHEV,91,彰簡,721,200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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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七二一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蔣蒼海
  複 代理人 賴豐裕
        許清標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借款人李泳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為共同 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借款餘額依臺灣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二 五計付,並機動調整利率(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五),如 有一期未履行,經原告催繳後仍未於繳款期限內繳款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自應攤還本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借款人自 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期償還本息(僅繳至九十年六月一日),經 原告發函催繳,均置之不理,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十五萬二 千零六十三元未清償,被告為共同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 消費借貸、共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丁○○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 期日時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均抗辯稱:伊僅收到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五九二 號支付命令,並未收到原告之催繳通知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甲○○部分)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催收款項帳、催 繳通知函各一份為證,且被告丁○○乙○○丙○○亦均自認確有為訴外人 即借款人李泳浚任共同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對於上開借據等資料不爭執 ,而被告甲○○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乙○○丙○○雖均抗辯稱:伊未收到原告之催繳通知云云。惟 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發函通知借款人李泳浚催繳借款時,已以副本通知 共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此有上開催繳通知函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各 一份為憑,而被告丁○○乙○○丙○○復未到庭對原告所提之交寄大宗掛 號函件存根影本有所爭執,則被告丁○○乙○○丙○○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疑義。況實務上認為連帶保證亦屬保證之一種,而具有從屬性,亦即債權 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時,其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參照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 之規定),故原告已發函向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李泳浚催繳,被告丁○○、乙○ ○、丙○○縱未接獲通知,然其催繳效力亦應及於彼等。是被告丁○○、乙○ ○、丙○○所辯縱或屬實,亦難據為免責之依據。(三)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 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共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四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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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