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3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明宏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14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某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 分許,行經苗栗縣 竹南鎮省道臺一線與龍江街交岔路口處時,因同車乘客未繫 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8時4 分許 ,對賴明宏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明宏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29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7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竹交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5 年10月 、106 年3 月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猶不知警惕,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5 度再為本案服用酒類 後駕駛車輛上路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 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器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 3 萬多元、有1 名8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有妻子幫忙 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