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蔡秋冬
被 告 天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繁雄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呈保之被保險人佳懋水電材料行有限公司所有,交 由黃進忠駕駛之牌照號碼7H之653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即被告公司施工地段處時,因警 告標誌不明顯且夜間警示燈不亮,使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未能及時發現施工情形, 致原告承保之車輛撞及該施工地段之路障,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 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侵權損 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外,抗辯主張略以:被告有做好施工之防護措施,且施 工號誌有配警告之閃燈號誌,可能是肇事者撞擊後燈號才故障不明,並提出公路 局第二區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及相關照片作為反證云云。三、本院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提出事故現場照片及修理費收據外,另據證人即 當初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陳志彬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到庭證稱:系爭車禍是我 處理的,當初路段的施工情形,往北上的兩縣都封掉,只留下南下二線道,當時 用紐澤西護欄分為南下北上,我去處理時,道路施工的燈號原本就不亮,不是被 撞壞,但現場有螢光反射的標誌,施工路段之前也未設警示標誌,以我的經驗判 斷,如打遠光燈可注意,假如車速太快則無法及時煞車;與原告所述:當事人並 不否認車速太快,但因被告的警示標誌不明,致使衝撞護欄造成損害(九十一年 九月十九日筆錄)相符,即以被告所提道路施工地點之前所設道路施工標誌因未 有明顯燈號配合,於夜間行駛之人亦不容意發現,堪認被告施工確有設置警告標 誌未明,而肇生本件車禍,,原告主張即勘信為真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三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一百 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值,原告請求已提出汽車修理單據為證應予准許,由於該車輛甫出廠二月,有原 告提出行照可稽,本院認零件部分不予折舊為合理,因被折舊原則之適用在於應 受賠償之標的物因使用或交換價值較低時如修理費過高或與該標的不成比例時, 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認受害人不應從損害中更有獲利,而為適當比例折舊以求事 理之平,本件車輛尚新因車禍發生依經驗法則已貶損其使用或交換價值,如再予 折舊反失事理之平,故不予折舊。本院審酌兩造間應負責任,被告夜間對於工地 施工未於道路施工地點之前設置警告燈誌提醒行車駕駛人注意路況,施工地點道 路封閉,封閉一測道路,以紐澤西護欄將單向路分為北上南下行駛車道,本身已 增加用路困難度,僅設置反閃螢光號誌猶有未足,又未設夜間亮燈之警告或照明 設備,應負八成責任,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進忠車速過快應負肇事責 任二成,被告應賠償三十二萬元(四十萬元乘以百分之八十),原告於此範圍內 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並 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