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尚武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玖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美語教材一套,約定 價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債務人除給付頭期款一萬二千五百元外,餘款 依約被告即有按期給付之義務,如遲延兩期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其後即未再繳 付價金,而原告已陸續依約交付全部之教材,被告既已遲延給付兩期,未繳餘款 視為全部到期,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付清餘款六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主張被告 遲延兩期以上,履經催索,迄未給付,尚欠如主文所示額度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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