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鄭錫源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