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弘武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許起至下午6 時許止 ,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同鎮 田心里1 鄰田心3 之3 號住處。迨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 行經同鎮社苓里苗47線與社柑28路交岔路口,因有行車搖晃 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攔查後,並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 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克,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郭弘武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 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 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 卷第16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偵卷第17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同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則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98年間迄今已有 4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及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惟被告 仍未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4 次公 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 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係因在友人家飲酒後欲返家,始騎乘機車上路,已 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 顧,實值苛責。再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執行 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自105 年9 月7 日至106 年 9 月6 日,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履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至 第4 頁),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又為本案 酒駕犯行,實難認其已確實記取前案教訓。綜上,本院認單 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被告非 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兼衡被告自承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