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42號
MLDM,105,易,742,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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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鑫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一
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鑫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鑫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至101 年2 月10日期間,任職於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經歷高 級技術員、研發課三等助理工程師、四等助理工程師等職務 。詎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多晶長晶」相關製程(下稱F 製程 )之生產技術條件及參數等研發資料,屬中美矽晶公司之營 業秘密,於101 年1 月12日向中美矽晶公司申請離職,並簽 署離職申請書及離職人員時,負有不得將於告訴人公司服務 期間,所知悉之所有公司營業祕密,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 ,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 自己或第三人使用等保密義務,竟基於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 秘密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2 月2 日、10日離職前,利用中 美矽晶公司辦公室內電腦設備,將附表所示文件以中美矽晶 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帳號「DinoHsieh@saswafer .com 」, 郵寄發送至其個人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s00000000@ya hoo .com .tw」內,旋於同年月21日改任職於旭晶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晶公司),並於改任後將前揭持有之 資料洩露予旭晶公司以利開發產品。迨中美矽晶公司於102 年6 月間,發現旭晶公司推出與中美矽晶公司多晶長晶產品 激似之高效多晶矽晶片「E-Wafer 」,始驚覺營業祕密外洩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美矽晶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 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 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 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 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該「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 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如法人為犯罪之被害人時,由 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是告訴乃論之罪,法人為犯罪之 被害人時,既應由其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自應以法人 代表人何時知悉犯人之時點,判斷法人代表人所提之告訴是 否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 第165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公司企劃組員工盧致行,係於102 年1 月16日 與律師就離職員工洩密案進行電話會議,於同年月21日以 內部報告書向總經理徐秀蘭提出報告,經徐秀蘭於同年月 25日批示:「請儘量、儘速蒐集對手wafer ,分析是否確 實盜用公司製程,再進一步決定是否提告」等情,有中美 矽晶報告書在卷可證(偵續卷二第241 至242 頁),而告 訴人係於102 年7 月1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 對被告提出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嫌之告訴一節, 有刑事告訴狀上該署收文章可稽(他卷第4 頁),則堪認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應未逾告訴期間。(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知悉之時間係在101 年9 月28日等語。查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8日由代表人徐秀蘭 署名寄予被告之信件內容提及:被告曾簽署離職人員保密 切結書,希望確實遵守承諾,倘有違背,必當依法追訴, 特此提醒等語,並同時寄予旭晶公司董事長郭彥辰之信件 內容提及:誠盼貴公司鼎力支持,確認該員工並無違背承 諾之情事,而使用於貴公司產品上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 信件2 紙在卷可考(本院第145 至146 頁),核與被告陳 述:「(問:信件內容為何?)收件人是給我,關於我離 職前有簽保密切結書,他說我到旭晶任職了,不要把公司 相關的機密洩漏,不然就會負相關責任,最後有在上面簽 名。」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則上開信件顯係告訴人因被 告先以「回家中果園幫忙」為由離職後,有離職申請書在 卷可考(他卷第11頁),不久即前往與告訴人處於競爭地 位之旭晶公司任職,刻意提醒或警告被告切勿違背相關保 密義務甚明,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已「知悉」犯人而起算 告訴期間。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主張告訴人員工盧致行於 102 年1 月16日與律師磋商離職員工洩密案之處理,至遲 應於102 年1 月16日起算告訴期間等語。然本件被害人中 美矽晶公司係法人,應以法人之代表人何時知悉犯人之時 點,判斷法人代表人所提之告訴是否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已如上述。而上開電話會議係時任企劃組員工盧致行



與,並於會後繕打報告書呈交總經理徐秀蘭批示等情,有 上開報告書在卷可佐,查卷內並無中美矽晶之代表人即董 事長盧明光「知悉」本案之相關事證,縱以有利被告之認 定,亦應以總經理徐秀蘭批示之102 年1 月25日為告訴期 間之起算日,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顯有誤會。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 、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 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 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須由檢察官 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始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 例外規定,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中美矽晶公 司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 104 年9 月7 日「矽晶鑄錠及從其製成的矽晶圓專利權侵害 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係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並非由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及囑託鑑定,核與上開規定 不符,故上開研究報告書非屬同法第206 條所稱之鑑定報告 ,自不符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例外,然被告謝明鑫及其辯護人對此研究報告書均同意 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構為政 府出資設立之財團法人,復經司法院指定作為專業鑑定機關 ,本質上較為獨立、超然,且該鑑定機關就智慧財產權領域 已有多年研究、研發之專業能力,該等鑑定報告中,完整臚 列鑑定緣由、鑑定標的、鑑定依據、鑑定項目及內容說明、 鑑定流程等,且就比對鑑定之送鑑物與待鑑物,均逐頁、逐 條、逐字進行比對分析,並逐一列明於鑑定報告內,以供閱 覽者能清楚辨識其鑑定流程及比對分析之正確性而完成之鑑 定意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 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 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致行、告訴人研發部副總經理 徐文慶、研發資深經理許松林、研發副理余文懷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 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證人於偵查 程序未經交互詰問,於審判中仍不主張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接 受對質、詰問,顯係自行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 ,則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已為 合法且完足之調查,殆無疑義。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 面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39頁反面),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寄發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其 私人電子信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 秘密之犯行,辯稱:伊所寄發的郵件,公司所有人都可以寄 出,那些郵件沒有管制,且寄到個人信箱後,沒有寄出給他 人就刪除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F 製程之生產技術條件及 參數等研發資料,均係業界熟知或習見之技術,並不具有秘 密性。任何自中美公司所屬電子郵件寄發出去之信件不論內 容為何均有「簽名檔註記」,並非專為上開研發資料「檔案 」本身,中美公司對上開研發資料並未有上鎖、加密等管制 措施,且對於寄信到外部的郵件,未於寄信前對郵件內容有 審核機制。專利鑑定研究報告中之鑑定標的「多晶矽晶棒」 並非旭晶公司之「E-Wafer 」,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且被 告並未洩漏上開研發資料予旭晶公司等語置辯。惟查:(一)被告於97年6 月10日至101 年2 月10日期間,任職於中美



矽晶公司,經歷高級技術員、研發課三等助理工程師、四 等助理工程師等職務,並參與「多晶長晶」相關製程(即 F 製程)之生產研發。嗣於101 年1 月12日向中美矽晶公 司申請離職,並簽署離職申請書及離職人員保密切結書, 且於101 年2 月2 日、10日離職前,利用中美矽晶公司辦 公室內電腦設備,將附表所示之F 製程之生產技術條件及 參數等研發資料,以中美矽晶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帳號「 DinoHsieh@ saswafer .com」,郵寄發送至其個人申請使 用之電子郵件帳號「s00000000@yahoo .com .tw」內,並 於同年月21日改任職於旭晶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有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個人基本資 料表、離職申請書、離職手續單、離職人員保密切結書及 如附表所示之郵件等(他卷第9 至13頁、第15至59頁、偵 續卷二第11至17頁)在卷可考,堪信為真。(二)被告與中美矽晶公司簽署之離職人員保密切結書內容載有 :「…(一)本人於服務公司期間,所持有公司之機密文 件(所有屬於公司機密之書面文件、電子文件及工作底稿 ,正本或副本),於離職前,應交給所屬權責主管。(二 )本人於服務公司期間,所知悉之所有公司營業祕密(含 技術性的及商業的),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 、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 三人(譬如未來擬服務之新公司)使用。(三)…。」等 保密義務,業據被告坦認,並有離職人員保密切結書在卷 可稽。準此,被告對中美矽晶公司負有依契約保守因業務 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亦足堪認定。
(三)按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之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 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 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 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經查:
1、證人即中美矽晶公司研發部副理余文懷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離職前是在我的部門的四職等工程師,他負責多晶長晶 製程的評價,還有訓練操作人員的教官等語;證人研發部 副總經理徐文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們多晶長晶負責 評價技術的小組長,持有這些資料的只有被告、許松林、 余文懷、我、還有一些主管才有。如果沒有評價技術就不 知道我們做出來的材料好不好,我們找到專利技術材料開 發有一個評價技術在前面,有了這方法後我們才有開發依 據,才陸陸續續開發出高效率的長晶技術,評價技術是非 常關鍵的。旭晶這個產品如果沒有這個評價技術,無從得 知產出的產品好壞,這是開發高效率長晶技術核心的方法



,也是被告在離職當天寄出去的資料主要內容。我們公司 開發多晶長晶技術已經8 年的時間,剛開始我們用全世界 的主流技術,把晶粒長越大越好,這是過去的作法,後來 我們發展LD技術,發覺晶粒越小效率越高,所以我們才去 找方法做出晶粒較小的,當找到方法做出小晶粒後,我們 馬上去申請專利,我們也查過當時的期刊論文並沒有這樣 的技術,所以我們才會去申請七個國家的專利保護,因為 有獨特的外觀,客戶拿到中美晶片會辦別出這是我們公司 高效率的晶片,只要看到晶片就知道是中美的,轉換效率 提高到0.3 到0.5 個%。當時來看是非常大的革命性突破 等語;證人即資深研發經理許松林證稱:我們公司的技術 是全世界特有的,在101 年9 月還得到國際性的太陽能創 新發明的大獎。評價技術是用來評價此種製程製造出來的 東西好壞,被告在公司任職期間知道晶錠整個F 製程,所 以只要再取得評價技術,配合他所知道的F 製程,就可以 讓其他公司製造出相同或類似的產品;告證54就有整個操 作的流程,他們也不知道我們是怎麼做出來的,可以加速 他們做成相同產品的速度,被告帶走的是他記不起來的部 分等語在卷(偵續卷一第63頁反面至65頁、偵續一卷第57 頁及反面、偵續卷二第53頁),上開證人雖均任職於告訴 人公司,然其等上開證言均業經具結之擔保,衡情應尚無 甘冒與本件妨害秘密之刑度顯不相當之偽證重罪風險而刻 意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綜合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所寄出 如附件所示之研發參數等資料,顯係告訴人以相當人力、 時間所獲得,且該資料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 開,非外界所能明確知悉,具有秘密性無疑,且屬於告訴 人掌握其業界競爭優勢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顯具有工商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經濟性」, 且並非所有研發人員都可以參與相關製程,而上開研發參 數等資料上均有以英文註明機密資料不得外洩等情,業據 告訴代理人盧致行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續一卷第58頁) ,並有如附件所示之研發參數等資料郵件在卷可稽(他卷 第15至59頁),是告訴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無疑。 從而,附件所示之研發參數等資料係工商秘密甚明,被告 身為研發人員之一,當知告訴人投入相當人力、時間等成 本使獲得上開研究參數等資料,豈能輕易外洩於他人,被 告辯稱其不知係工商秘密云云,顯不足採信。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按所謂「合理保密措施 」,係指工商秘密或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 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



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 「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 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 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 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 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 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 )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 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 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 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則附件所示之研究參數等資料,既限於特定層次 人員所持有,業據證人徐文慶證述如上,復於郵寄上開資 料時註記「C0NFIDENTIALITY NOTICE」等字樣,並以內部 網際網路(需輸入帳號、密碼使用權限)、防火牆等措施 予以保護,則告訴人顯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就被告以電腦相關設備將上開工商秘密洩露予旭晶公司部 分:
1、證人余文懷於偵查中證稱:就專利的定義來說,有三個獨 立項都落入我們專利範圍內,這三個獨立向分別是晶錠的 生產必須由小到大,底部晶粒尺寸較小,頂部晶粒尺寸比 較大,再來缺陷面積小於15%,特定晶向比例在一定範圍 內。這三種特徵要用F 製程才做的出來,其他公司做不出 來。憑著這些評價技術可以判斷產品有無成功,晶錠的開 發演進過程是先有評價技術,來判斷什麼樣的方法是最好 的,我們在找出最好的方法去持續產出最好的結果。謝明 鑫是我部門的,他之前是F 製程的種子教官,對如何實施 、操作F 製程他很瞭解,所以只要取得評價技術,他帶去 別的公司任職,就可以依據評價技術及本公司相關製程製 造出一樣的產品,否則旭晶公司不可能做出跟我公司類似 的產品等語,核與證人許松林於偵查中證稱:評價技術是 用來評價用此種製程製造出來的東西好壞,謝明鑫在我公 司任職期間知道我公司晶錠整個F 製程,所以他只要再取 得評價技術,配合他所知道的F 製程,就可以讓其他公司 製造出相同或類似的產品等語相符(偵續一卷第56頁至57 頁反面),而中美矽晶公司取得中華民國發明公告第I000



000 號「矽晶鑄錠及從其製成的矽晶圓」專利,及旭晶公 司所有之「多晶矽晶棒」產品,其對應構建應落入中華民 國發明公告第I000000 號「矽晶鑄錠及從其製成的矽晶圓 」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情,有專利公報(偵續一卷第33至 37頁)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 所104 年9 月7 日「矽晶鑄錠及從其製成的矽晶圓專利權 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即旭晶 公司研發工程師謝佳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2 月 21日與我同時間到職;長晶的製程由我和許勝宗負責…被 告主要負責實驗室的儀器管控,我負責把需要的樣本交給 被告,被告負責使用實驗室的儀器幫我量測,我在從實驗 室的數值判斷這產品是否合規…等語(偵續卷二第20頁反 面至21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證6-16(即附件所 示)是量測的數據、分析資料,所謂量測是用機器測量 WAFER (晶片)的生命週期、氧含量、碳含量,我這邊量 測完作統計分析,分析後提供給前段製程工程師去做製成 產品改善…;「(問:你在旭晶也是做儀器測量,並將相 關數據拿給謝佳和?)但是我沒有參與相關製程,且每家 公司都有相關儀器,並不是只有中美矽晶才有,且我在中 美矽晶有作量測分析,我在旭晶只有做量測,分析則由謝 佳和做等語(他卷第66頁反面、偵續一卷第91頁反面), 足認被告確將附件所示之工商秘密洩漏予他人。況且,旭 晶公司於101 年間推出與告訴人相似之小晶粒外觀且高效 能之晶片一情,業據證人即前中美公司品保處副理鄭紹永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續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 則被告於離職前一日刻意取得附件所示之資料,並自告訴 人公司離職後不久,即至旭晶公司任職研發部工程師,從 事實驗室量測工作,而旭晶公司於101 年間所推出高效能 「多晶矽晶棒」竟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綜合上情,堪認 係被告洩露上開工商秘密予旭晶公司無疑。被告辯稱:這 些數據可能是我在公司先傳到我私人信箱,等回家有時間 再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斷無可採。
2、被告因擔任告訴人公司F 製程之種子教官,負責訓練操作 人員一情,業據證人余文懷證述如上,其對製程之熟悉度 自不在話下,然人腦記憶畢竟有限,無法將評價技術之參 數全部記憶,此觀附件所示文件之內容自明,故被告以電 子郵件寄送至個人信箱後,殆無可能再憑個人記憶之方式 洩露予他人,被告唯有再利用電子郵件或列印或隨身碟等 電腦相關設備洩露上開工商秘密。是以,被告利用電腦設 備洩露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行,應可認定。




3、至辯護人以鑑定證物產品名稱為「多晶矽晶棒」並非超高 效多晶矽晶片「E-Wafer 」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他們取得旭晶的晶錠去送驗鑑定,如果都是小晶錠,鑑 定結果一定會一樣…等語(偵續一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且本件鑑定證物之取得、處理過程等情,有103 年9 月 24日單據、出貨單及照片等均附於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 第54至62頁),堪信為真。而所謂「E-Wafer 」此一名稱 係上新聞推這樣的名稱等語,業經證人謝佳和於偵查中證 述(偵續卷二第21頁),並有旭晶公司於101 年6 月間發 布之新聞稿1 紙在卷(他卷第70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 人盧致行於偵查中陳述:不確定旭晶是否仍以此名稱稱呼 該產品等語(偵續一卷第28頁反面)相符,自不能單以表 面上名稱而否定鑑定證物產品之同一性。另被告提出旭晶 公司於100 年3 月29日新產品開發評估表1 紙(偵續卷二 第28頁),以證明旭晶公司在其到職前早已進行相關開發 評估一情,查上開旭晶公司新產品開發評估表所載新產品 名稱:「不同長晶方式對晶粒數量之研究」、新材料品名 / 規格:「單晶邊料/ 單晶粒」、效益評估:「降低晶粒 數」;參以證人余文懷於偵查中所證述:「(問:所以類 單晶跟多晶小晶粒是不一樣的東西?)對,完全不一樣, 類單晶無法做出相同或近似的產品,類單晶追求單一晶體 ,F 製程是很多小晶粒。」等語,及證人許松林於偵查中 證稱:類單晶是從一個單晶一直維持著大顆的晶粒長成晶 錠,但F 製程則相反,我們是透過小顆粒長成晶錠,是由 小變大,從由小變大的過程中會把應力釋放掉,來減少晶 錠的缺陷…等語(偵續一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偵續卷二 第53頁反面),則旭晶公司新產品研發之新材料、效益評 估均與F 製程不相符,自難以此新產品開發評估表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有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檔案內容所揭示之告 訴人工商秘密以電腦相關設備洩漏予旭晶公司之事實,可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 條之2 、第317 條之利用電 腦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祕密罪。又102 年1 月30 日總統公布施行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 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 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惟本案係於101 年2 月間所犯,依刑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 本應依契約保守因業務而持有之工商秘密,竟利用電腦相 關設備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所為甚值非難;又告訴 人公司投入人力、物力等研發成本取得研發成果,被告卻 將該等工商秘密資料予以洩漏,造成告訴人公司經濟價值 之減損,並損及其競爭優勢,暨參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產線組裝測試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 尚需撫養未成年子女2 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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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郵寄時間│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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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2/2 │告證54:信件主旨交接報告.pp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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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2/10│告證6 :信件主旨「F/E/U 製成晶片強度評估」之郵件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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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告證7 :信件主旨「LD16=1.40~1.38之LD18值」之郵件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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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告證8 :信件主旨4 「A +&A3 +Wafer LT分佈」之郵件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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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告證9:信件主旨「E/U Process EPD& eff相關性」之郵件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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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告證10:信件主旨「LD與Efficiency相關性」之郵件列印 │
├──┼────┼─────────────────────────────┤
│7 │同上 │告證11:信件主旨「抗折試驗-本質分析報告(帶入公式可消除面│
│ │ │ 積及厚度差異)」之郵件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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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告證12:信件主旨「Arise 失效晶片分析0204.ppt」之郵件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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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告證13:信件主旨「Millinet失效晶片分析0204.ppt」之郵件列印│
├──┼────┼─────────────────────────────┤
│10 │同上 │告證14:信件主旨「Grain Size與LD10/LD60 相關性」之郵件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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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告證15:信件主旨「缺陷面積與轉換效率相關性」之郵件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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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上 │告證16:信件主旨「晶碇/ 晶棒之LD18與轉換效率之間相關性」之│
│ │ │ 郵件列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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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 條至第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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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