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35號
MLDM,105,原易,35,2017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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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智
      風俊雄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凌晨,至苗栗縣○○ 鄉○村○○○○○○○○○○0 鄰○○00號對面空地(非屬 林地),分持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鋤 頭各1 支,以用鋤頭掘起丙○○種植於該處之紅檜木樹根、 用鋸子鋸斷樹身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紅檜木1 棵得手,再 合力將之搬運到路旁、放入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乙○○之岳母游蕭雲嬌)後車廂 ,由乙○○駕車載回苗栗縣○○鄉○村○○000 號住處藏放 。嗣丙○○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 知涉案車輛後,循線於同日20時許前往乙○○住處查訪,在 上址庭院扣得已為乙○○截切之紅檜木2 塊(已發還)而查 獲。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 反面至第3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 ○○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 ,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 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



,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 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 罪、未經具結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 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僅得於具有相對 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 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甲○○ 犯罪之陳述,未經具結(偵查卷第82至84頁),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經核上開陳述 亦不具有較審判中陳述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非證明被告甲○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甲○○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 74頁、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員警拍攝之現場及贓物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係依照相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偵查卷第26至30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本 院卷第28頁至反面、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訊據被告 甲○○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乙○○曾說他在找雕刻用的 樹頭,我跟他說番婆石就是現場那邊有1 棵樹快死了,叫他 自己去跟地主談,後來他打電話叫我過去幫忙,我說我在幫 忙辦喪事不能走,我2 點多騎摩托車到現場去打獵,剛好看



到他出來,樹頭在路旁邊,圍籬已經破一個洞了,沒有看到 鋸子等工具,我就從路旁邊幫乙○○搬上車,我沒有參與跟 他一起鋸樹、挖出來、推到圍籬旁邊這一段云云。辯護人並 以:乙○○之自白先後不合,有信口開河之虞;被告甲○○ 得知乙○○需要紅檜木,而向其報知系爭犯罪地點有紅檜木 存在之訊息,可能僅係欲令乙○○自行與園主接洽而已,不 能驟爾認定目的乃為幫助乙○○竊盜;被告甲○○為賽夏族 原住民,習於夜祭、夜間打獵,故於夜間受邀協助搬取樹木 ,非違反常情之事;縱認被告甲○○協助乙○○將系爭紅檜 木搬運上車,其所為應係事後幫助犯行,不能令負幫助犯之 罪責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㈠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05 年9 月2 日凌晨,至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對 面空地(非屬林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 子及鋤頭各1 支,以用鋤頭掘起丙○○種植於該處之紅檜木 樹根、用鋸子鋸斷樹身之方式,竊取上開紅檜木1 棵得手, 搬運到路旁,再與被告甲○○合力將之放入乙○○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乙○○之岳母游 蕭雲嬌)後車廂,由乙○○駕車載回苗栗縣○○鄉○村○○ 000 號住處藏放;嗣丙○○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查知涉案車輛後,循線於同日20時許前往乙○ ○住處查訪,在上址庭院扣得已為乙○○截切之紅檜木2 塊 (已發還)而查獲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被告乙○○、證人丙○○、證人即上開土地管理人吳双 龍、證人游蕭雲嬌、證人即乙○○之游春梅、證人即乙○ ○之母郭劉秀香所述情節吻合(偵查卷第51至56、58至59、 61至62、65至68、84頁;本院卷第66至73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106 年6 月23日頭地二字第106000410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地籍參考圖在卷可資佐證(偵 查卷第57、63、70至79頁;本院卷第101 至111 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頭份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給甲○○,說我要進去東河,他說他在蓬萊不 能走,我開AJM-6705號小客車過去,車放在路旁,從旁邊小 路走進去,就去找那棵樹,我走進去大概隔半小時到1 小時 ,發現甲○○在那邊打獵,就在那河邊旁邊、樹林裡面,剛 開始他過來看一下,我說我要清這個樹根,他說他再去打獵



,我帶長約5 、60公分的小鋤頭和長約3 、40公分的塑膠柄 鋸子到現場,用鋤頭把根部清出來,沒有力了,我去找甲○ ○,請他來幫忙,我帶手電筒、他戴頭燈,所以在黑暗中我 們可以看的到彼此大概的位置,他來幫我用鋸子鋸樹,然後 兩個人用滾的,不是走本來的小路繞一圈,是走直的,我們 兩個一起破壞鐵絲圍籬後運出去,我把樹放在車上之後,急 著走,車上也沒有多餘的空間,甲○○還要留在現場繼續打 獵,我就叫甲○○幫我把工具帶回去,甲○○是騎車過去的 ,車子停我的車附近,樹頭2 個人合力才搬的動,1 個人滾 不動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37 頁)。經核證人乙 ○○上開證述之內容,已就如何聯繫被告甲○○、邀其參與 本案犯行、2 人使用工具、分工方式等主要情節,指證綦詳 ,且與下列事證吻合:⑴被告甲○○自承從蓬萊村辦喪事地 點離開後,騎機車到現場打獵,遇到證人乙○○,在遭破壞 之鐵絲圍籬旁,與證人乙○○合力將紅檜木樹頭搬上車等情 (偵查卷第41至45、83至84頁;本院卷第32頁至反面、第13 9 至141 頁);⑵本院調取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證人乙○○曾於本案行為前頻 繁地打電話或發簡訊給被告甲○○,105 年9 月1 日21時58 分許至翌(2 )日0 時19分許,被告甲○○均使用位在南庄 鄉蓬萊村某號之基地台受話、收簡訊,此後被告甲○○暫無 任何通聯紀錄,直到105 年9 月2 日4 時38分許,才又使用 位在南庄鄉北獅里興段獅頭驛小段某地號之基地台收簡訊( 本院卷第44至46頁);⑶證人丙○○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偷 那棵紅檜需要鋸子也要鋤頭,因為他要連根拿就要用鋤頭、 整個挖起來,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任何的工具,樹頭應該是 從鐵絲網那個洞拉出來的,那還有泥土掉在那邊等語(本院 卷第68頁反面、第72頁反面),現場照片亦顯示上開土地與 相鄰道路間設有鐵絲圍籬,圍籬接近地面處有一似遭剪開或 扯開之破口,破口附近之柏油路面上確有泥土散落(偵查卷 第76頁),足認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參酌證人丙○○於審判 中具結證稱:那個樹頭差不多6 、70公斤左右,1 個人不好 搬,依照經驗是需要2 個人搬,現場沒有其他用推車或是什 麼拉動的痕跡,被偷的紅檜距離路邊鐵絲網,差不多有7 、 80公尺那麼遠,晚上看不到,依我判斷要把那棵紅檜砍下來 加上搬運到鐵絲網,可能時間要比較久,如果是我自己,2 個小時就夠了,他鋸那個100 多斤我扛得起來,他們扛不起 來,有力沒力差很多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 70、7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105 年9 月2 日3 時35分許攝得之AJM-6705號小客車,其後車廂門未



能蓋上(偵查卷第77頁),可見當時載運之物品體積龐大, 暨前揭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所附航照圖、地籍參考圖顯 示被竊紅檜木原所在位置與道路間確有相當距離(本院卷第 102 至103 頁),證人乙○○上開證述與被告甲○○分工合 力行竊之情節,亦合乎事理常情。而由被告甲○○於警詢時 供陳:我與嫌疑人乙○○沒有仇恨或恩怨(偵查卷第4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不知道跟乙○○有什麼仇恨糾紛讓 他這樣說(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可知證人乙○○應無構 陷被告甲○○之動機,證人乙○○為上開證述前,復已經本 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在證人結文上簽名捺印(本 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51 頁),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 利害關係,當不致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 利被告甲○○之虛偽證言。綜核上情,證人乙○○上開證述 ,應值採信,被告甲○○有與證人乙○○分工合力竊取上開 紅檜木之行為,堪認無訛;被告甲○○空言否認參與鋸樹、 挖出來、推到圍籬旁邊等行為,尚難採憑。
㈢儘管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該處有紅檜是甲○○於105 年9 月1 日17時許告訴我的,之前他與我朋友有財務糾紛, 甲○○提議一起至該處竊取紅檜樹木換取現金還債,甲○○ 攜帶鋸子前往鋸樹,我們是用甲○○帶來的兩支鋸子行竊, 甲○○本來就欠我錢,我們是約定好將紅檜樹木賣掉後扣除 欠款後再行分錢云云(偵查卷第25至30頁);於偵查中陳稱 :我是於105 年9 月1 日22時左右拿塑膠柄鋸子砍伐的,鋸 到凌晨2 時30分左右,鋸子是甲○○自家裡拿來的,帶1 支 鋸子、1 支鋤頭,我之所以知道有樹可以偷也是甲○○告訴 我的,我去向甲○○要錢,甲○○沒錢還我,就說有這棵樹 ,要去把樹偷走變賣後再還我錢云云(偵查卷第82頁反面至 第83頁),就本案犯罪動機、過程、工具等節,所述與審判 中證述不符或自相矛盾。惟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因為之前我與甲○○有1 萬元債務糾紛,他跟我借過 1 萬元,我曾多次跟他討,討沒有,正好這1 次我去做這個 竊盜案碰到他,又正好出事,有些就是我自己亂講的、自己 編的,樹被警察載走後沒幾天,甲○○有把錢送去給我媽媽 ,但那時候我不住在家裡,家裡也聯絡不到我,是我老婆說 警察一直找我,我坐計程車直接到警察局去做筆錄,沒有回 南庄家,所以還不知道他錢已經拿去我家給我媽了,現在已 經到了法律程序審問過程了,我只好要講坦白話,否則會作 偽證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嗣又陳 稱:講難聽一點,我能替甲○○閃的,我已經替他閃了,剩 下都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甲○○固否認與



證人乙○○間有何債務糾紛,然亦坦稱其親戚風志祥曾向證 人乙○○之友人借1 萬元,證人乙○○代為清償後,一直要 找風志祥還錢,但被告甲○○擋著(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 第146 頁),足徵證人乙○○警詢、偵訊所述犯罪動機、事 前謀議、工具來源等指涉被告甲○○參與程度較高之情節, 容有可能係因自認與被告甲○○尚有債務糾紛、心存不滿且 供述未經具結而隨意編造,本難遽信。至證人乙○○於審判 中證述之基本事實,既無此等不可信之原因存在,且與其他 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相符,有如前述,即與真實性無礙,自 仍屬可採。
㈣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於深夜 (依其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應係105 年9 月2 日0 時19 分後某時)至上開土地打獵,見證人乙○○已用鋤頭掘起上 開紅檜木之樹根,應證人乙○○請求用鋸子鋸斷上開紅檜木 之樹身,再與證人合力將之搬運到鐵絲圍籬旁,一起破壞圍 籬後,將上開紅檜木從圍籬破口拉出至道路上,放入證人乙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其行為模式實與合法、正當 樹木交易或移植之情形迥異,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以前有到那邊那塊地工作過,看過那棵紅檜,知道 那塊地不是乙○○他們家的,紅檜不是乙○○的,我不知道 乙○○那時候做什麼工作,他很缺錢,那塊木頭應該也不是 用買的,沒有錢買,我也感覺是偷,我知道是偷的等語(本 院卷第141 至143 頁),顯見被告甲○○了解證人乙○○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上開紅檜木,其至遲於證人乙○ ○實行犯罪之中途、應證人乙○○要求用鋸子鋸斷上開紅檜 木之樹身時,已發生與證人乙○○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進而參與實行,被告甲○○對於本案犯行自應共同負責。 是無論被告甲○○先前將上開紅檜木存在之訊息告知證人乙 ○○,目的在欲令證人乙○○自行與園主接洽抑或暗示其可 竊取上開紅檜木,均不影響被告甲○○與證人乙○○共同犯 罪之成立,亦與幫助犯無涉,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 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否認犯罪所持辯 解並非可採,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供被告2 人竊盜 行為所用鋤頭、鋸子,雖未扣案,然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 品,且能截斷樹根或樹幹,顯然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自屬兇器,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2 人所為另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 (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惟對照被告2 人及 證人丙○○所述情節,被告2 人應係沿著上開土地鐵門旁的 水溝進入上開土地,不須攀越或破壞鐵絲圍籬進入(本院卷 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122 頁、第139 頁反面),至被告 2 人為將竊得之紅檜木搬運到路旁而破壞鐵絲圍籬,當時竊 盜行為既已完成,應評價為另一毀損行為(未據告訴),而 非成立竊盜之加重條件,況鐵絲圍籬內僅種植樹木,並無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71頁反面),該鐵絲圍籬亦難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牆垣」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公訴 意旨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其受前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獲利,竊得紅檜木1 棵(據被害人丙○○ 稱購買價格為新臺幣10萬元),當日即為警查扣發還,然其 價值已因遭掘起、鋸斷、截切而減損,被告2 人所為對被害 人丙○○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乙○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但供述一度反覆,被告甲○○犯罪 後矢口否認參與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態度,暨被告乙○○另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侵占、詐欺等前科,品行非佳,高中畢業學歷 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日薪2,000 元、需照顧2 名未成年子 女、年邁母親及分攤岳母看護費用之生活狀況,被告甲○○ 無刑事前科,品行尚可,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土木 包工、日薪2,000 元之生活狀況,被害人丙○○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上開紅檜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 ○○;未扣案供渠等犯罪所用之鋤頭、鋸子,則屬易於取得 之一般農具,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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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