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1年度,348號
PTEV,91,屏簡,348,2003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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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戊○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錦貞
  原   告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施介元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禁止在位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五十八號『戊○名廈』大廈地下室之第三十一號停車位停放貳部汽車。
原告丁○○乙○○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五十八號『戊○名廈』(以下稱系爭大 廈)集合式住宅二樓之二之住戶,原告丁○○乙○○亦均為該大廈之住戶,本 件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地下室編號第三十一號之 停車位(原為十六號),原告丁○○所購買停車格為編號第二十八號之停車位、 原告乙○○為第三十號之停車位,當初建商即訴外人瑞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給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載明權利範圍:『地下室一個停車位』,亦即 每一個車位僅限停放一部車輛,被告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逕自違反約定而 擅自在其所有停車位停放二部汽車,已占用部分迴車空間外,更嚴重影響原告丁 ○○、乙○○、及訴外人李樂平之第二十九號停車位車輛進出及停放之權益,雖 經原告戊○名廈管理委員會開會協調及聲請屏東市公所調解均無結果,而住戶對 共同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有明文,系爭大廈之地下室為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共同使用部分,住戶應依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載使用之,且系爭大廈之 規約第十一條亦載明各住戶依登記之車位停放,不得占用或將停車位空間變更用 途,況系爭大廈各住戶中如購買停車位使用者,關於建物應有部分均增加萬分之 七十五,被告之應有部分未較他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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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