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1年度,348號
PTEV,91,屏簡,348,200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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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戊○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錦貞
  原   告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施介元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禁止在位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五十八號『戊○名廈』大廈地下室之第三十一號停車位停放貳部汽車。
原告丁○○乙○○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五十八號『戊○名廈』(以下稱系爭大 廈)集合式住宅二樓之二之住戶,原告丁○○乙○○亦均為該大廈之住戶,本 件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地下室編號第三十一號之 停車位(原為十六號),原告丁○○所購買停車格為編號第二十八號之停車位、 原告乙○○為第三十號之停車位,當初建商即訴外人瑞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給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載明權利範圍:『地下室一個停車位』,亦即 每一個車位僅限停放一部車輛,被告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逕自違反約定而 擅自在其所有停車位停放二部汽車,已占用部分迴車空間外,更嚴重影響原告丁 ○○、乙○○、及訴外人李樂平之第二十九號停車位車輛進出及停放之權益,雖 經原告戊○名廈管理委員會開會協調及聲請屏東市公所調解均無結果,而住戶對 共同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有明文,系爭大廈之地下室為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之共同使用部分,住戶應依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載使用之,且系爭大廈之 規約第十一條亦載明各住戶依登記之車位停放,不得占用或將停車位空間變更用 途,況系爭大廈各住戶中如購買停車位使用者,關於建物應有部分均增加萬分之 七十五,被告之應有部分未較他人高,其使用相同之範圍自與其餘住戶相同,被 告前述停放二部車輛之行為,已違反前開法律與住戶規約,原告戊○名廈管理委 員會自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及管理公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訴請禁 止被告停放二部車輛,而原告丁○○乙○○分別為第二十八號、第三十號停車 位使用權人,被告之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二人之使用權及妨害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禁止被告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五十八號『戊○名廈』之系爭大廈地下 室之三十一號停車位停放二部汽車,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等情。被告則以 :其所使用第三十一號停車位因靠近牆邊,當初建築商規劃之時所劃停車格較一 般停車格空間較大,因此停放二部車輛而不至於超出停車格使用範圍,此部分為 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於權利範圍內可排他使用,原告主張停車位難以出入或難 以停車,欲干預被告之專用使用部分,為屬無據,原告乙○○丁○○之停車位 不能順場使用,是因系爭大廈之迴車空間規劃不當,致使原告之車輛進出需利用 被告之停車位才導致本件訴訟,被告如以中型車輛停放一部,亦產生空間不足之 問題,足見原告主張限停一部車輛並無根據,本件因車位使用空間規劃不當所引 致紛爭,原告戊○名廈管理委員會主張停車位為共同使用部分乃屬誤解,該停車 位應屬被告之約定專有部分,不容原告任意以規約約定排除限制使用,且如因車 位規劃不盡理想,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議決之,非擅對住戶之一之被 告起訴,至其餘住戶即原告乙○○丁○○等人所使用停車位難以停車使用,應 對出賣之建築商主張民法相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非任意訴請禁止被告使 用約定專有部分之停車位以解決其困難,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等語置 辯。
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四件、地下室停 車使用權利證明書二件、地下室平面圖一件、照片六張、戊○名廈九十一年第一 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委員會議紀錄、戊○名廈組織章程與 管理公約、使用面積統計表、房屋稅繳款書、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證,而原告丁○○乙○○與被告現為系爭大廈之住戶,分別使用 系爭大廈之地下室編號第二十八號、第三十號、第三十一號停車格之位置,被告目前使用狀態係經常停放二部車輛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地下室停車使用權利 證明書、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其 餘則以前詞置辯,原告前開主張可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停放二部車輛,有無違 反共用物之通常使用方法,得否依系爭大廈規約之約定或妨害其餘使用權人之權 利而得訴請排除之為本件主要爭點。
二、按住戶對共同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停車位使用權之出售,性質 上應屬就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權,因專用約定,使用權人依法享有用益之權限,雖 屬專用權約定,其本質上仍屬共用部分,故使用人之使用方式自不得違反關於共 同部分之使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經本院現場實地勘驗結果被告使用系爭大廈地下室之第三十一號停車位, 目前確實停放二部車輛,有照片附卷可憑,而依原告戊○名廈管理委員會提出系 爭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載停車位係一個停車位,且查被告之建物 登記謄本記載其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二二三,與區分所有權人未購買停車位使用之 人其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五八,另同為購買停車位,且相同建物面積之人,其建 物應有部分亦為萬分之二三三相較之,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應有



部分高出無購買停車位之人萬分之七十五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面積統計 表(本院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在卷可參,因之被告之停車位得使用之範圍自 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停車位為相同認定之標準。且查,系爭大廈地下室所 劃定之停車位均以停放一部車輛為使用範圍,且被告停放第二部自用小客車時經 常超出第三十一號停車格之位置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附卷可稽。被告車位之地面規劃 面積雖較之其他停車位為寬,惟以系爭大廈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載明使用權利範圍 為一車位,並比較有無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記載範圍亦 不同,相同建物面積且購買停車位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應有部分相同記載 ,及其他使用權人之實際使用現況均僅能停放一輛等情以觀,被告停車位之使用 自應按系爭大廈一般區分所有權人通常之使用方法,始符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因 之原告戊○名廈管理委員會主張被告停放二部車輛違反共有物通常之使用方法等 情自屬可採。被告前開停放二部車輛既未符合共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原告戊 ○名廈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大廈規約第十 五條訴請禁止被告於系爭大廈第三十一號停車位停放二部車輛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又查,原告丁○○乙○○固主張被告停放二部車輛妨害其等停車位使用權,已 害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情。惟查,經本院現場實地命證人即本院專職司機李國 強分別於第三十一號停車位被告停放二部車輛及一部車輛之現況(見本院卷第七 十三、一一四、一一五頁照片所示停放情形),就編號第二十八號、第二十九號 、第三十號停車位,以原告現場提供自小客車操縱車輛進出、停放前開三格停車 位之測試結果,在停放二部車時,編號第二十八號包括樓梯之迴轉空間較不足, 亦顧慮倒車時可能撞及被告之銀色箱型車,而須格外注意,至於第二十九號則因 顧慮可能撞及被告之箱型車,故較困難,第三十號稍加注意即不影響兩車之碰撞 ;至於停放一部車之時,則第二十八號進出仍須顧慮被告之車輛及樓梯,但注意 程度較緩和;第三十號之迴轉空間因此較充足;第二十九號因迴轉空間變大較易 進出等情,業據證人李國強現場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五至一0頁之勘 驗筆錄)。證人李國強為本院之司機,駕駛工作為其專職,且與兩造無何利害關 係,其操縱車輛及所為證述應客觀而無偏頗之虞,為屬可信。按之證人李國強之 證述可知,其中編號第二十九號之停車位使用權人於使用停車為時,因被告停放 車輛之車數多寡受影響較大,編號第三十號則因被告之停車方式而影響停車格之 使用,第二十八號車位則尚受有樓梯之設計而影響迴車,至於倒車或停車之時均 需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避免撞及,此節不論被告停放車輛為一部或二部均無不 同。因此本件原告二人所述編號第二十八號、第三十號停車位使用權雖因被告停 放車輛之一或二部,其迴轉空間雖有差別,然該迴轉空間之不足尚有系爭大廈停 車車道設計之空間預留較為不足之因素,原告二人稍加運轉車輛仍得進出使用停 車格,並無因被告停放二部車輛致使無法進出停放之情,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侵 害或受妨害等情,尚無可採信。
五、綜合前述,原告戊○大廈管理委員會前述主張既為可採,其請求禁止被告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內容,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為假執行,核其聲請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丁○○乙○○之前開主張於法既屬無據,其訴請禁止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訴既無理由敗訴,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併應駁回 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一 一論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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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