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1年度,299號
PTEV,91,屏簡,299,2003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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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丁○○○住屏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一六七七、一六七七之一、一六七七之二、一六七七之三、一六七七之四及一六七七之五地號土地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屏登字第00九九八七號收件登記之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以其所有坐 落屏東縣九如鄉○○段一六七七、一六七七之一、一六七七之二、一六七七之三 、一六七七之四及一六七七之五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上開債務。惟上開債務業據原告與吳灶及吳芳宜於八十 一年一月二十日於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當時吳灶係被告公司之總 經理,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原告應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給付十萬元、同年二月 七日給付四萬元、同年四月七日前給付二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七日前給付十六萬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而原告嗣後均依約清償完畢,現兩造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原告通知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卻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收據三 張(均為影本,原本經核對後發還)、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一份、支票票根十張(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尚有 何債權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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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