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服務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1年度,370號
PTEV,91,屏小,370,200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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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三七О號
  原   告 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閱覽原告刊登之報紙廣告後,偕同家人 至原告所受託銷售位於屏東市○○里○○路五十九巷二十六號之房屋(以下稱系 爭房屋)看屋,並簽立帶看簽單為證,被告以購屋供其兒子居住之用,並詢問底 價、稅金及應付仲介佣金等細節,日後雖曾出價,但竟私自與屋主達成買賣交易 ,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柏海文所有。被告既以新台幣(下 同)六百萬元之價金達成系爭房屋買賣交易,卻拒付按價金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介 服務佣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據委託仲介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雖曾接受原告之仲介帶看系爭 房屋,亦曾議價但雙方因買賣總價金、稅金等意見不一致,並未達成買賣交易, 帶看簽單僅是當初看屋時應原告要求始留下姓名及住址,且該銷售委託契約亦與 其無關,至於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嗣後是由訴外人尊皇仲介公司仲介買賣成立, 且由其子與屋主訂立契約,其對原告無任何給付仲介佣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乙、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帶看簽單、建物登記謄本、房屋銷售委託書、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移轉 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柏海文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房屋固曾經原告偕同被告看屋並簽立帶看簽單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最後交易則由訴外人尊皇仲介公司仲介達成買賣交易 一節,業據被告所舉證人賴烈誠到庭證述:委託契約書係其以太太之名義與原告 簽立,當初因經濟因素遂委託多家仲介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屋,原告雖曾帶被告 看屋,但後來是經由尊皇仲介公司帶被告之子前來看屋,出售金額雖與原告當初 提出價格相同,但因尊皇公司願意負擔火險、房屋買賣之登記規費、代書用等項 目之支出,所以被告才願意以五百八十萬元購買,因此而成交等語在卷(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證人為系爭房屋實際處理出售事務之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實際參與交易,其證述應為可信,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仲 介並未成立應屬可採,此外原告提出之銷售委託書上亦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 李素貞與原告,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縱系爭房屋銷售委託所生服務費用、或有 違約金約定均與被告無關,從而原告依據房屋銷售仲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 介佣金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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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