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91年度,257號
PTEV,91,屏小,257,200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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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繼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偕同其夫即被告戊○○為附 卡申請人,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吳繼菲自領卡後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積欠消費款 計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所申請之附卡雖 未曾有消費紀錄,惟其既為附卡申請人,依約應就正卡持卡人使用該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稱:核卡人員 黃鴻玲曾經照會正、附卡申請人,並打電話至被告公司確認無誤,且被告於申請 時也檢附其身分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而建物登記謄本取得不易,參以附卡申 請時間與正卡不同,表示被告有申請附卡之意願,足以證明為本人所申請等語。 ㈡被告則以:其從未看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其所書寫,吳繼 菲亦未告知有申辦此卡之事;其從未收受過系爭信用卡附卡,申辦時所附之建物 權狀雖為真正,然權狀都是吳繼菲在保管;又其並未接獲原告核卡人員打來的確 認電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十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曾向其申請信用卡附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客 戶帳戶查詢、信用記錄查詢、被告與吳繼菲之身分證影本、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 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是當事人間關於私文 書上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為一節已生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 告對該申請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不得以私文書上已具備簽名之形式即推定其為



真正。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簽章欄內簽名之真正既有爭執, 已如前述,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及住址各十次,並依職權將信用卡申請 書原本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親筆書寫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開當庭書寫之字跡與 簽名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信用卡申請書上「戊○○」之簽 名筆跡與支付命令異議狀及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相符,其中「蔡」字之書寫方式不 吻合、「政」字之筆劃相關位置不相符、「峰」字之字體結構不一致,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九九九四六號鑑定 通知書附筆跡鑑驗說明一份在卷足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申請書為真正,是 其所言,難信為真實。又原告雖就被告申請附卡之事實舉出核卡人員曾打電話至 被告公司確認無誤,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實說;而申請附卡時所 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真正,以及正、附卡申辦時間不同等情,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本人確有申請附卡或授權他人代為申請之事實。原告既無法證明 系爭信用卡附卡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其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中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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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