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一О九四號
原 告 治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歸還營業收入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受僱於原告駕駛B 8─七六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應繳於原告之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以下同) 陸佰伍拾元,並由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僱用期間內,如被告丁○○未 依約定繳回營業收入,由其負連帶保證之責,詎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 起,除當日繳回壹佰伍拾元外,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共九十四日,均未依約繳回 營業收入,計欠陸萬零玖佰伍拾元,自應將該營業收入給付原告;被告戊○○為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本 件起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僱用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如主文所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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