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0年度,264號
SLEV,90,士小,264,2003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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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士小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太平洋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李寶蓮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訴訟代理人 周秀琴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機   關 富邦銀行民權東路中山分行
  證   人 黃清美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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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