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朴簡聲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嘉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楊甦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 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結果,聲請人尚有二部自小客車,年份分別為八十五年 、七十五年,且投資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不能謂其無資力負擔訴 訟費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