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91年度,57號
CYEV,91,嘉簡聲,57,200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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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嘉簡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鄭仲義
  相 對 人 黃燈全
        黃長彬
        黃麗珍
        黃林尾
        李黃麗芬
        黃麗鈴
        黃麗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黃麗卿住嘉義市○○里○○路一二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黃麗卿住嘉義市○區○○里○○街六二號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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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