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嘉簡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鄭仲義
相 對 人 黃燈全
黃長彬
黃麗珍
黃林尾
李黃麗芬
黃麗鈴
黃麗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黃麗卿住嘉義市○○里○○路一二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黃麗卿住嘉義市○區○○里○○街六二號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