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1年度,894號
CYEV,91,嘉簡,894,200301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八九四號
  原   告 伯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原   告 泰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濟醫院即李明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伯恩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得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基於貨款請求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伯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 恩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應給付原告泰得股份有限 公司十三萬四千三百零八元,及均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仍基於同一貨款請求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伯恩公司二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一元,應給付泰得公司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六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陸續分別向原告伯恩公 司、泰得公司訂購骨材等貨品,積欠原告伯恩公司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之 貨款,積欠原告泰得公司十三萬四千三百零八元之貨款,屢經催討無著,而因兩 造對上述貨款之金額,核算不一,為免爭執,願接受被告所核算之金額等情,爰 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伯恩公司二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一元, 被告應給付泰得公司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經其核算,積欠原告伯恩公司之貨款為二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原 告泰得公司之貨款為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伯恩公司貨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原告泰得公司貨 款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影本二十四張、統一發票 影本二十二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伯恩公司二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一元,給付泰得公司九萬 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1/1頁


參考資料
泰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