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八七七號
原 告 丁○○○○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對訴外人柯水龍及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該二人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僅被告對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告聲明異議 之理由是關於其是否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之問題,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 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柯水龍,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水龍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