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八七七號
原 告 丁○○○○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對訴外人柯水龍及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該二人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僅被告對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告聲明異議 之理由是關於其是否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之問題,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 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柯水龍,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水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 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止,本金到期如數清償,利息每二個月繳付一次。借款利息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柯水龍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四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十點五。被告丙○○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本於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其不知有此筆借款,借據上不是其本人所簽名,是訴外人柯水龍拿其 身份證、印章去辦本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水龍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約定 書一紙,在原告處有留存印鑑,依該約定書第二條約定意旨,憑被告留存於原告 處之印鑑,與原告所為之交易,被告即應負責等語,並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有簽立前述約定書,及本件借款借據上之印文與其留存於原告處 之印鑑文同一,然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即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柯水龍於本院辯論 時證稱:本件借據上被告簽名係伊所為,印章亦係伊所蓋,伊當初有向原告借貸 二筆款項,一筆係六十萬元,另一筆即為本件之四十萬元,當初係要求被告當六
十萬元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拿取身份證及印鑑章,然伊卻將之蓋於 本件四十萬元之借款等語。而被告亦自承當初同意為訴外人柯水龍六十萬元借款 部分之連帶保證人,而交付柯水龍身份證及印鑑章,是柯水龍上開證言即堪採信 。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 事實者,不在此限。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 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越權 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 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 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逈然有別。有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交付身份證 及留存原告處之印鑑章授權柯水龍代理簽立六十萬元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契約, 柯水龍逾越限制即逾越授權範圍,越權代理被告簽立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 而依兩造前所簽立之約定書,原告可憑被告留存印鑑而為交易,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對柯水龍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並無過失之原告,亦即被告仍 應負授權人責任。再者,縱使認為本件四十萬元部分,係與六十萬元獨立而完全 未經被告授權者,然被告既在簽立前述約定書之情況下,仍將身份證及印鑑章交 付柯水龍,已非單純僅將印章交付他人保管所可比擬,其上述行為應足以表示有 授與代理權與柯水龍,依據前揭民法規定,對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