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六一五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零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起任職於被告獨資經營之天祥精機廠, 工資計算方式為按件計酬,被告積欠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份工資為新台幣(下同) 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同年六月份工資為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同年七月份 工資為九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共計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未清償等情,爰本於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積欠原告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之代工費共十二萬二千一百八 十六元,屬技工之報酬,已罹逾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原告私 自承接訴外人江信義所定作製造槍枝及子彈事宜,卻為求脫罪,於八十八年八月 間誣告前述江信義定作槍彈乙事係被告所承接,並指導原告為江信義製造槍枝及 子彈,且於刑案中一直緊咬被告不放,致被告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五、一0九六五號偵查並提起公訴,幸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查明事實,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 而其間纏訟二年餘,支出檢察署及地方法院之律師費各四萬元,嘉義台南間二地 奔波,及臨訟之壓力與遭誣陷所承受之精神上之痛苦,遠超出原告所稱之「工資 」甚多。原告誣告被告刑事犯罪,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支 出之律師費八萬元,及精神上損害六萬元,共計十四萬元,則縱使本件原告之請 求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茲以之與原告請求之上開「工資」金額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在被告獨資經營之天祥精機廠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 八十八年五月份至七月份之金額為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原告每月自被告所 得領取之金額並不固定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出具之計算表影本一份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伊係受雇於被告,工資為按件計 酬之方式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並非其員工,原 告經營德晨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範圍乃有關飲水機方面之製造加工等,且亦自行 在外招攬生意,然因無廠房設備,乃承租被告之廠房設備以施工,而有時被告也
會委託原告工作。會算方式有三:㈠原告出力,被告出材料、場所、工具者,所 得工資,各得二分之一;㈡原告承接之工作,由原告先計算出成本單交予被告, 待被告收取到該等工作之報酬後,扣除被告之稅率、成本、一成消耗費用後,其 餘均歸原告取得;㈢被告委託原告代工者,每天一千五百元工資予原告。本件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係屬第二種情形,為原告自行向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招攬之 工作,屬技師之報酬,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首 應探究者為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查縱使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如被告所言係 原告自行在外招攬,使用被告之工廠設備製造,由原告先計算出成本單,被告於 收取報酬後,扣除被告之稅率、成本及一成消耗費用,其餘均歸原告,然此既非 被告自行向原告定作原告基於專業技能所製作之物,而係原告私自在外招攬之工 作,則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請求者,即非屬技師或承攬人之報酬,亦即對被告而言 ,原告並非技師或承攬人,被告係提供工廠設備、負擔租稅及電費等消耗物品, 而非只是單純之定作,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基於兩造間契約之請求權,並無二年短 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委不 足採。從而,被告自認積欠原告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份之「代工費」共十二萬二 千一百八十六元,且原告就此對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四、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 ,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又誣告罪 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 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 告罪論處。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陳稱原告誣告其犯罪, 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為憑, 惟該判決係以公訴人所舉被告犯罪之證據僅有原告之陳述,而原告關於有無向江 信義收取金錢前後陳述不一,關於是否分給被告七千元乙節,未於第一次警訊筆 錄時提及,亦與原告嗣後所述未向江信義領取工資乙情矛盾,原告有瑕疵之陳述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判決被告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原告並 未向警察或檢察署等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告訴或告發被告涉嫌製造槍枝及子彈 之刑事犯罪,亦未自訴被告涉嫌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罪,僅於原告涉嫌製造槍枝 及子彈遭警方逮捕,於其後偵訊時及法院刑事審判訊問時,陳稱訴外人江信義第 一次來時是找被告,被告即請江信義直接與原告談,原告承作前均有請教被告, 被告並給予技術指導,從江信義收取一萬四千元報酬,全部交給被告,被告再分 七千元給原告等語,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告訴、 告發或自訴被告犯罪,僅於接受有權機關訊問時,其陳述涉及被告是否犯罪之問 題,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均陳稱訴外人江信 義第一次來時是找被告製造點煙器之類之物品,被告即請江信義直接與原告談,
以後均是原告與江信義接洽等語,有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歷次之訊問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第一卷第六四、七三、七八、一四六、一四七頁),核與訴外人江信 義於該刑事案件所述相符,亦有江信義於前述刑事案件歷次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第一卷第七八、八四、一四五頁,第二卷第六三、七三頁),且上情 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即非出於虛構。且 在前述刑事案件中,原告再另行委託丙○○、鄭堯文、洪進昌製造部分零件部分 ,原告亦陳稱該等人未與被告直接接觸過,此外,原告固於前述刑事案件中陳述 伊承作前有請教過被告,被告有給予技術指導,並分得七千元等情,然江信義既 是先與被告接觸,再由被告找原告與江信義接洽,原告自可能誤解被告知情此事 ,又被告僅一次與江信義短暫接觸,未詳談即交由原告處理,即使原告確實有向 被告請教及分予被告七千元,被告亦可能無法確切知悉原告與江信義間之行為, 然原告卻可能因此誤會被告知情而於前述刑事案件中陳述上情,是尚僅難憑原告 於刑事案件中之上開陳述,遽以認定原告有誣告之故意。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誣 告其犯罪,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難採信,其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 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丁○○○○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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