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九號
聲請覆議人 乙○○○
朱 鎮 平
兼右 二 人
代 理 人 甲 ○ ○
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朱慰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乙○○○、朱鎮平、甲○○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朱慰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三年一月四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因查無實證,無法以叛亂罪起訴,惟另以思想改造之名,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執行期間自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止。關於交付感化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定補償在案;其餘自五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五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五百零七日部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朱慰孺於交付感化前之五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五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五百零七日等事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一0七五號書函檢送之相關案卡及判決書、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四六八號書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基修法辛字第一一三0六號函,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授權書等件可稽,堪認屬實。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洵屬有據,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審酌朱慰孺人身自由受拘束時之身分、地位、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五百零七日共計二百零二萬八千元,准予賠償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朱慰孺無端受政治迫害,前程毀於一旦,全家受累,且因長期繫獄,身心受創云云;並援引與本案無關之其他事例,認原決定所為之賠償金額過低,執以指摘原決定該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陳 東 誥
委員 林 秀 夫
委員 張 春 福
委員 郭 毓 洲
委員 吳 麗 女
委員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