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五年六月確定,併送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曾服用吉田診所開立含有可待因之藥物,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計二十一日。復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入獄執行殘刑。嗣經聲明異議,撤銷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獄。計不當執行刑期二百八十五日。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元之賠償等語。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受不起訴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而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為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即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該裁定嗣經撤銷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則在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前,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性質上係類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如其所受之觀察、勒戒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自有前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採尿送驗時,在其簽名按印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受檢者欄內,未寫明其有服用藥物之情形,且於該非法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未即時提出服用含可待因藥物之抗辯,於收受送觀察勒戒之裁定後,亦未提起抗告,而任令確定並移送執行,迨八十九年間始對檢察官執行殘刑指揮書聲明異議,是其受觀察勒戒及殘刑之執行,顯係因自己未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之重大過失所致。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人已即時提出抗辯,況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是否可使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非一般人所可得知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陳 東 誥
委員 林 秀 夫
委員 張 春 福
委員 郭 毓 洲
委員 吳 麗 女
委員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