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下稱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八日執行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三九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釋放。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原決定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確自七十四年八月八日遭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七日開釋,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91)法沛字第一九二九號函可稽。但以聲請人夥同劉平和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各持手槍一把射擊許連芳,涉嫌殺人;復與劉平和、陳光銘、傅章旗共同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持槍向林登財恐嚇取財,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共同殺人未遂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惟按冤獄賠償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害人受羈押之本案犯罪有所關聯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遭羈押後,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未依法釋放,即屬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應予賠償。但查聲請人前揭羈押之一百二十二日之羈押期間已折抵其殺人案之刑期,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檢玲甲七六執三七七字第○九一○○七二九五四號可稽,原決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陳 東 誥
委員 林 秀 夫
委員 張 春 福
委員 郭 毓 洲
委員 吳 麗 女
委員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