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二巷六號六層樓房屋之第一、二樓部分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二巷六 號六層樓房屋之第一、二樓部分,約定租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應按月給付, 惟被告用為給付租金所簽發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面額均為二萬元 ,到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八月一日、九月一日、十月一日 、十一月一日之支票計五紙,均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其未給付租金,已積 欠二期以上,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 約,且上開租期亦已屆滿,被告迄未繳清清欠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 消滅,被告即應將前開交還房屋原告,但屢催不理。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 佔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二萬元計算之 損害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租期二年,被告積欠租金二期以上,經限 期催告,仍不於限期內清償,經其終止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五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二萬元乙節,亦為該租賃所載明,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二巷六號六層樓房屋之第一、二樓部 分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房屋遷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於法有據,應予淮許。四、本件係因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湯文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