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范峯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
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
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處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分 別為異議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所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 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 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 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 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至4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范峯清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2 時0 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現 改制為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處,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 駕駛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經員警攔查後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遂當場製單舉發「紅燈超越停止線(越線)(竹南自強與永
貞路)。酒後騎車經測為0.71MG/L」之違規。異議人上開酒 後駕車之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苗栗縣警察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03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 年),且命異議人於指定期間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4 月27 日確定,異議人並於102 年1 月3 日履行完畢。嗣原處分機 關即苗栗監理站於101 年7 月18日,就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 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45,900元(分別為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900 元及酒駕45,000元,酒駕之罰鍰得 扣抵基本工資部分如後述)、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上開酒駕罰鍰部分並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4 項規定,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03 元乘以 義務勞務時數100 小時核算為10,300元,低於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45,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 之規定,於扣抵上開核算金額後裁處異議人應繳納不足最低 罰鍰之部分34,700元,加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900 元部分共35,600元,以上各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意旨就上述違規 事實則辯以:本件酒駕違規乙事,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並服義務勞務100 小時,苗栗監理站又裁罰34,700元(未敘 及其他違規),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請求裁定不罰。三、經查:
(一)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及義務勞務已履行完畢等 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如前揭所述之文書資料附卷 可憑,足認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且該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無訛。(二)按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 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 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緩起訴處分既屬對被 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作為告 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258 條 之1 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又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 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 之事項,其中第4 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 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103 年6 月4 日第4 款
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第5 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 履行之負擔)。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 ,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 、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 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 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惟應履行之負 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 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 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 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 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 之要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 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 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 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 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 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 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 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 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 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1 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上開異議意旨顯有誤會。
(三)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觸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既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即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之,僅其所提供之 勞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 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扣抵罰鍰之金額而已, 故苗栗監理站另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於法有據,異議人 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並不足採。而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件行為之統一裁罰基準為45,000元 ,復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03 元(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0 年9 月6 日勞動2 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參照)乘以異議人所提供義務勞務時數10 0 小時核算,本件可扣抵罰鍰之金額為10,300元,則苗栗 監理站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4,700元(加計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900 元部分共35,600元),要無不合。(四)異議人雖未就罰鍰以外之其餘裁罰一併聲明異議,然其酒 駕違規事實既屬同一,聲明異議效力及於罰鍰以外之其餘 裁罰,本院自應一併審酌。查苗栗監理站對異議人所為罰 鍰以外之其餘裁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性質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之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及同條第4 款之 「警告性處分」(講習),均為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 行政罰」,因此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依前揭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明文規定,本得 與刑事法律之處罰併予裁處。是苗栗監理站於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以外,併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 年及命異議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正當,不生「一事二罰」 之問題。至於苗栗監理站同時裁處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之部分,異議意旨並未就此部分違規罰 鍰爭執,所陳理由亦未曾敘及此部分之違規,此可觀聲明 異議狀所載內容即知,是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由就該部分之 處分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核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