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范峯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101 年7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理。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規定於民國100 年 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9 月6 日起施行。修正後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明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 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 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百三 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修正後同法第23 7 條之2 則明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 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 正公布,於101 年9 月6 日起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明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 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綜上101 年9 月6 日起施行之修正後規定,佐以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本次修正 之立法理由第2 點:「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 量多,過去四十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 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 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各地 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 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足見於前揭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聲明異議案件,應劃歸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於修正
施行前仍應由各地方法院原設之交通法庭審理。惟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配合前揭行政訴訟法之修正 ,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1 年9 月6 日起施 行。該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明定:「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 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地方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抑或由地 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審理,應視其訴訟繫屬發生之時間係在 101 年9 月6 日前、後而定,須於101 年9 月6 日後發生訴 訟繫屬者,始得由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審理。本件異議人 係於101 年7 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8 月3 日移送本院收狀,有原處分機關、本院收文章 戳分別在卷可憑,是本件發生訴訟繫屬之時間為101 年8 月 3 日,足堪認定。揆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適用修正後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至第237 條之9 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而由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審理,應 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即「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 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 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管轄地 方法院之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 由本院交通法庭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理,無庸 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前以本件裁判所適用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有抵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於101 年8 月 13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案。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 106 年7 月21日議決作成釋字第751 號解釋,有司法院106 年7 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60019172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故本件應繼續審理,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