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嘉容律師
送達代收人 趙玲秀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皓帆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請求容許建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雙冬小段二十之三一 地號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屋,請求拆屋還地。惟查被告主張伊等係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前已對原告提起請求容許建築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 三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 一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受理在案。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