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小字第一О二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謝美洋住台北市○○區○○路二二八巷二一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陳萬成
被 告 乙○○○綠化工程即胡友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發票日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帳號0二0二二八號,票號XK0000000號,面 額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提示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票款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按票據為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 ,除依票據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以 供擔保之方式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僅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聲 請法院為禁止付款之假處分,或依票據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止付之通知,自不 得逕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經查原告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之該紙支票業已損毀滅失,為原 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則原告既已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在未依 法辦理公示催告等法定程序之前,尚不得逕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 其逕行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之起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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