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投秩字第八號
移 送機 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投投警秩
字第七七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街二四七號九九遊藝場。 ㈢、行為:甲○○為公共遊樂場所九九遊藝場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江選詳、藍俊 昇、陳昱璋、羅經薪等四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情節重大。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江選詳、藍俊昇、陳昱璋、羅經薪等四人在警訊中之證詞。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件、照片十四張在 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情節大,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湯文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