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涉嫌瀆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確 定,其違法情形如下:
張員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巡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返隊(受訓 中)向值班警員楊逸升表示:據線報高文村可能為通緝犯等情,請其從警政署電腦 資料中列印高某之前科資料表一份。張員查後逕自取走,嗣將該份資料表交給友人 黃岳彬繼轉交案外人邱沁屏(前高某配偶),作為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邱女對高某提 起民事(離婚)訴訟攻防資料,案經高某訴由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結,以涉嫌瀆職罪聲請簡易判決在案。
張員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 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二○號刑 事簡易判決。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南院鵬刑月南簡三二○字 第六○七三一○號函。
理 由
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限期於文到十日內提出 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巡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 許,在該分局警備隊向值班警員楊逸升表示:據線報高文村可能為通緝犯等語,指 示不知情之楊逸升從警方電腦資料中列印高文村之前科資料表後,逕將該前科資料 表取走。被付懲戒人於數日後,將該高文村前科資料表交付其友黃岳彬,黃某將之 轉交與高文村之配偶邱沁屏。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邱沁屏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其 與高文村間之離婚訴訟時,引據上開高文村之前科資料表,作為訴訟攻防資料,高 某遂向臺南市警察局告發,由該局調查後,移送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二○號刑事簡易 判決暨南院鵬刑月九一南簡三二○字第六○七三○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憑,
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 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