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補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儲蓄
法定代理人 黃德秀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仟
貳佰肆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叁仟貳佰零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