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補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洪永存
被 告 丙○○
甲○○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仟叁佰壹拾叁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肆佰零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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