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曾月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執有之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2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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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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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 (民 國)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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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芳樹│鳳榮地區農│105年12月30日 │6,320元 │FA1581392 │910-031- │
│ │ │會 │ │ │ │00005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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