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91年度,65號
CLEV,91,壢簡聲,65,200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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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簡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余添泉
  相 對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叁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一五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應剔除本件聲請郵資費 用新臺幣三十四元外,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二千六百零三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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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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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二千一百二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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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百四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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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一百三十六元│應剔除郵資三十四元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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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二千六百零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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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