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號
HLDV,106,重訴,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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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祥泰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李月鑾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被   告 王進輝
被   告 林鷹谷
訴訟代理人 林睿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3人所有 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 ,並聲明:㈠被告李月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 蓮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面積約138.33平方公尺) 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李月鑾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月鑾並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518元;㈢被告王進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 蓮縣○○市○○路000巷0弄0號房屋(面積約138.33平方公 尺)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㈣被告王進輝應給付原告 27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進輝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8元;㈤被 告林鷹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路000巷0弄0號房屋(面積約138.3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 返還土地予原告;㈥被告林鷹谷應給付原告271,1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林鷹谷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8元等語。又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月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如附圖斜線A



部分所示,面積約95.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房屋)拆除、 及花圃之地上物(如附圖斜線B部分所示,面積約40.48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李月鑾應給付原告2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月鑾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441元;㈢被告王進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號房屋(如附圖斜線C部 分所示,面積約109.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房屋)拆除騰 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王進輝應給付原告 21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進輝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7元;㈤被 告林鷹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路000巷0弄0號房屋(如附圖斜線D部分所示,面積約134.3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房屋)拆除騰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㈥被告林鷹谷應給付原告26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林鷹谷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38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間購得系爭土地。被告李月鑾以 其所有之系爭A房屋及系爭地上物、被告王進輝以其所有之 系爭B房屋、被告林鷹谷以其所有之系爭C房屋,均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又被告以渠等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A房屋及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35.97平方公尺,系爭B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9.83平方公尺,系爭C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為134.3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坐落花蓮市中山路旁 ,為花蓮市精華商圈,鄰近花蓮火車站、連鎖餐飲餐廳及電 信門市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相當完善,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規定,應可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3,920元/每平方公尺,爰請求以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計 算之不當得利,及起訴狀送達後至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



之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月鑾給付 之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6,500元(計算式 :3,920×135.97×10%×5=266,500),於返還系爭土地前 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41元(計算式:3,920× 135.97×10%÷12=4,441);原告得請求被告王進輝給付之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5,265元(計算式: 3,920×109.83×10%×5=215,265),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按 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87元(計算式:3,920×109.83 ×10%÷12=3,587);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鷹谷給付之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3,380元(計算式:3,920 ×134.38×10%×5=263,380),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計 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89元(計算式:3,920×134.38× 10%÷12=4,389)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月鑾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A房屋(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面積約 95.49平方公尺)拆除、及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斜線B部分所 示,面積約40.48平方公尺)清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李月鑾應給付原告2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月 鑾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441元;㈢被告王進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B房屋(如附圖斜線C部分所示,面積約109.83平方公尺 )拆除騰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王進輝應給付 原告21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進輝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7元; ㈤被告林鷹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C房屋(如附圖斜 線D部分所示,面積約134.3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林鷹谷應給付原告263,3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林鷹谷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89元。
二、被告李月鑾則以:系爭A房屋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李月鑾所 有,所使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乃被告李月鑾於57年11月27日 向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明飛承租,以作為建 築房屋基地使用(當時地號為花蓮縣○○市○○段000○0地 號)。承租期間原約定58年1月1日至59年12月31日止,但於 契約書內特別註記期滿得繼續承租,且租期屆滿後,被告李 月鑾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出租人蔡明飛亦未為 反對意思,而轉換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仍持續向蔡明飛 繳納租金,甚至蔡明飛曾因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上漲而向本院



訴請增加租金,經本院判決應調整增加租金,後經最高法院 以69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被告李月鑾之上訴而確定 。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蔡明飛之女蔡秀鑾 所有,被告李月鑾則向蔡秀鑾繳納租金至94年度,惟於95年 底,被告李月鑾經由蔡秀鑾之伯父告知蔡秀鑾已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他人,故未將95年度租金給付予蔡秀鑾,後因查 得所有權人為原告,另將95至99年度之租金以郵寄郵政匯票 方式寄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地址, 惟遭退回,被告李月鑾再於100年5月25日將95至99年度之租 金於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然遭本院提存所以無管轄權而否 准。被告李月鑾於100年6月27日另以郵寄郵政匯票方式寄至 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地址,經原告收受。 被告李月鑾又於104年間,將100至104年度之租金,以郵寄 郵政匯票方式寄至原告住址,惟遭退回,故被告李月鑾乃於 105年2月26日將100至104年度之租金,依法辦理清償提存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被告李月鑾於106年3月17日將105、 106年度之租金,以郵寄郵政匯票方式寄至原告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址。據此,被告李月鑾就系爭A 房屋及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租地建屋之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更無不當得利之情。況原 告之前手蔡秀鑾於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並未依法通知被 告李月鑾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蔡秀鑾 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被 告李月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王進輝則以:系爭B房屋係被告王進輝於57年4月29日以 30,085元於本院拍賣拍定取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被 告曾向系爭B房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蔡明輝 繳納租金,惟嗣因系爭土地曾多次移轉他人,之後不知租金 要繳給誰,故租金僅交到80年幾年。又原告90年間購買系爭 土地時,蔡秀鑾或原告均未通知被告王進輝行使優先承買權 ,所以渠等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依法不能對抗被告王進 輝。又被告王進輝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鷹谷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C房屋為被告林鷹 谷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寅承租系爭土地興建使 用,於56至81年間向系爭土地後來之所有權人蔡明飛承租, 82年後再向系爭土地後來之所有權人蔡秀鑾承租,被告林鷹 谷並持續繳交租金至95年間,96年後租金因沒人來收,所以 並未再繼續繳納,另被告林鷹谷不知土地所有人有換人。又 蔡秀鑾或原告均未通知被告林鷹谷行使優先承買權,所以渠



等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依法不能對抗被告林鷹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於70年3月1日重劃前地號為嘉禾段402之17 、402之18、402之4、402之5、402之7、403之3、403之6地 號,又嘉禾段402之4、402之5、403之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為蔡寅,嗣移轉所有權予蔡明飛,又嘉禾段402之17、402之 18、402之7、403之6原所有權人為蔡明飛;嗣70年3月1日重 劃後地號為莊敬段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蔡明飛。系爭 土地所有權復於90年5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蔡秀鑾蔡秀鑾再於同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含舊簿)及異動索引等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117至118頁、第226至227頁、第 233至251頁),應堪認為真。又系爭A房屋及系爭地上物為 被告李月鑾所有,系爭B房屋為被告王進輝所有,系爭C房屋 為被告林鷹谷,該等房屋及地上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請求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2.若是,原告得否請求拆屋還地?被告是否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1.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⑴被告與原告間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 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 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 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告並未提 出完整之繳付租金資料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被告李月 鑾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基地租用契 約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 函、郵政匯票、提存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65頁)、被告 王進輝則提出系爭B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本院所發之定 期點交不動產通知、建築執照、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34 至138頁)、被告林鷹谷另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建築執照(變更設 計)申請書、房屋平面圖、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79至101 頁、第110至113頁)為證。
③經查,證人蔡秀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爺爺是蔡寅,父親 是蔡明飛,在小時候我有聽我爺爺說被告現在住的地方有租 給被告李月鑾王進輝林鷹谷系爭土地其移轉予原告前 並未通知被告3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我記得跟被告李月鑾收 的租金每年1萬出頭。被告李月鑾每次都寄匯票給我,我再 去兌現,從幾年開始我根本不記得,從幾年開始沒拿到都不 記得。至少10年沒收到租金。94年前寄給我的匯票我都有收 到,90年5月18日後有次我去被告李月鑾家,她說租金現在 已經有別人收了。被告李月鑾提出之房屋基地租用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我沒印象,但匯票及存證信函我有收 到。另我忘了有沒有收到被告林鷹谷給的90至95年之租金, 如果有收,雙方都會有簽章證明。被告林鷹谷所提之資料( 即本院卷第93至113頁)裡面的簽章是我簽的,如果是蔡明 飛就是我父親簽的。我有親自去跟被告林鷹谷收租,次數不 多,收租時他有住在該處。依照被告王進輝所提出的資料( 即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這是被告王進輝付給我們的租金, 前面是我父親簽收,後面是我的筆跡。因為被告王進輝住址 很不好找,我只記得1或2次去中山路那邊跟他收租,我聽我 伯父說他有另外的房子,後來我就很少去跟他收,他房子有 無其他人住因為不方便去看所以不清楚。所以就沒有再跟他 收租金。我沒有對被告王進輝表示土地不再租他,也沒有寄 存證信函。被告林鷹谷王進輝租金繳到何時都沒印象,被 告的房子為何會蓋在我父親留下的系爭土地上我不知道,那 時我才小學,我爺爺、父親都去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205頁)。參照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3人所提之 資料,其中被告李月鑾部分,被告李月鑾既有提出其與蔡明 飛於57年11月27日所立之房屋基地租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28頁)證明其有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蔡明飛租地建屋,雖為 58至59年間之定期租約(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出租期間), 惟之後蔡明飛、及其女即系爭土地之後手蔡秀鑾仍有向被告 李月鑾持續收取租金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李月鑾系爭土地變更所有權人為原告後,亦曾向原告繳付租金,是 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租地建屋 契約仍應繼續對系爭土地之後手即原告存在。另被告林鷹谷 部分,其雖未提出租地建屋契約書之書面資料,惟由其提出 之房屋稅籍資料及電表裝設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顯 示該屋於48年間有房屋稅籍登記,49年6月1日裝表供電等情



,並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收據資料等,可知被告林鷹 谷應有於48年間向系爭土地之前手蔡寅承租土地建屋,並向 蔡寅、及後來之系爭土地後手蔡明飛蔡秀鑾等人繳納租金 ,又渠等間並無約定租賃期限,是應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 約存在,而系爭土地所有權雖於90年間移轉登記於原告,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租地建屋契約仍應繼續對系爭土地之 後手即原告存在。至於被告王進輝部分,由其提出之權利移 轉證書及定期點交通知書可知其應於57年間以拍賣方式取得 系爭B房屋等情,又由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王進輝所提之收 據資料觀之,被告王進輝於取得系爭B房屋所有權後,曾有 繳納租金予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明飛,顯見系爭B房屋 於興建時應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被告王進 輝於拍定取得系爭B房屋後,理應會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 無權占用而請求拆屋還地,再參以被告王進輝之後亦有繳付 租金之情,且亦無約定為定期租賃之相關事證存在,是被告 王進輝應有於取得房屋後即57年間起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蔡明飛成立不定期之租用基地(即系爭B房屋坐落基地) 契約,另系爭土地所有權雖於90年間移轉登記於原告,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租賃契約仍應繼續對系爭土地之後手即 原告存在。
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繳租金之事實,縱有未定期租賃法 律關係,應已不存在。被告李月鑾之後所繳付之金錢至多僅 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被告李月鑾固稱因不知 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0年間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將90至94年 間之租金仍交付予蔡秀鑾,之後租金則有寄交予原告或予以 提存,而被告王進輝則自承80幾年後就未再繳納租金,又被 告林鷹谷則稱96年以後之租金就沒久繳等節,惟原告既未提 出其或其前手有依法催告繳納租金,且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 上開租約之相關事證,是被告縱有未繳納租金之情,原告依 法僅取得終止權,於尚未合法終止前,租賃契約仍為有效存 在,故原告此部主張,無足採憑。
⑵是則,被告李月鑾林鷹谷與原告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及被告王進輝與原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現均應仍有效 存在。從而,被告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即堪認定。 2.若是,原告得否請求拆屋還地?被告是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查原告既與被告間仍有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自非無權 占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基於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土



,自為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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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