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 五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之支票四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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