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三五號
原 告 吉祥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創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發票日為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BN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同年四月三十日 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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