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1年度,1020號
CLEV,91,壢簡,1020,200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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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二О號
  原   告 乙○○即上禾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號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二十八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為 付款之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 文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然伊現無法清償,願原 告得以讓伊至原告公司工作或分期付款之方式償債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票款二十八 萬九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願原告以讓其至原告公司工作或分期 付款之方式清償前揭票款,惟為原告所不同意,且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確有票據 債務之事實,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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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