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1年度,908號
CLEV,91,壢小,908,200301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九О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駕駛伊所有車號為LI—三三五三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二號前因前方車輛急停而緊急停車時,適有其後由被告所駕駛車號為SM—六六五九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伊車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被告則於肇事後逃逸,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前揭費用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事件 ,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庭,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泰昌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談話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口卡片、戶籍謄本、電話紀錄、刑事組交辦單及行動 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前揭事實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與同車道之系爭 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其前車緊急煞車而停車時,竟遭被告車輛自後撞及而 受有損害,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之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三、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費用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領照使用,其因本件車禍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中工資及烤漆費用共二萬二千七百元,零件即材料費用為二萬四千 一百七十元,合計共四萬六千八百七十元,而非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元等情,分別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車輛自領照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 七年四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計算其折舊,又依所得稅法 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 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則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 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即二千四百一十七元,加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二萬二千 七百元,合計原告實際支出之必要修車費用應為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七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爰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