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簡字,91年度,256號
CLEM,91,壢簡,256,200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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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二五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四
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第五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四八五七二五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Y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龍鎮清」署押共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自 小客車,分別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各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原因而分別遭 桃園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警員攔下盤查,乙○○竟均冒用「龍鎮 清」之名義,在警員填製之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四八五七二五 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Y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龍鎮清」之署押(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 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均有龍鎮清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通 知聯後,再將其他各聯交付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龍鎮○○○○○路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龍鎮清收受催繳舉發單後訴請警員查辦, 始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舉發通知單四張。
㈡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龍鎮清於警 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四八五七二五 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Y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影本二紙、切 結書一份、違規查詢報表一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㈢查被告乙○○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偽造「龍鎮清」之 署押,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龍鎮清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係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 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 名即有四枚署押,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甲○守敬偵字第一○五八七六號函移送併案審 理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第五八七六號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二、三 、四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提起公訴,然與起訴事實間,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不可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安全規則相關事項,竟於違規遭警取締時尚偽造署押,其犯罪之 動機已屬可議,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在警員製作之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四八五七二五號、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Y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龍鎮清」署押共十六枚(一式四聯複寫),其中十二 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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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規時間│違 規 地 點 │違規原因│查 獲 單位│ 舉發通知單編號 │
├──┼────┼────────┼────┼─────┼────────┤
│ │89/09/19│桃園縣龍潭鄉台三│紅燈違規│桃園縣警察│ 八九桃警局交字 │
│一 │20:35許 │線四十九公里處 │右轉 │ │ 第D九A四八五 │
│ │ │ │ │ │ 七二五號 │
├──┼────┼────────┼────┼─────┼────────┤
│ │90/01/16│南投縣草屯鎮碧興│未帶駕照│國道公路警│ 公警局交字第Y │
│二 │20:43許 │路一公里處 │超速 │察局 │ 0000000 │
│ │ │ │ │ │ 九號 │
├──┼────┼────────┼────┼─────┼────────┤
│ │90/06/01│后里收費站 │未帶駕照│國道公路警│ 公警局交字第Z │
│三 │21:58許 │ │ │察局 │ 0000000 │




│ │ │ │ │ │ 七號 │
├──┼────┼────────┼────┼─────┼────────┤
│ │90/11/01│ │ │國道公路警│ 公警局交字第Z │
│四 │ │ │ │察局 │ 0000000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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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