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呈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蘇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
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 松 江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T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付款人泰山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 一紙,詎屆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 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上述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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