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9號
HLDV,106,訴,28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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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林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胡宸浩
兼訴訟代理
人     胡泉勝
被   告 胡泉源
      胡貴英
      胡美英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胡齡云
被   告 胡馨分
      宋采儒
      胡馨方
      胡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泉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泉源胡馨分宋采儒胡馨方胡馨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泉源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原告並對其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榮富所有,胡榮富於 民國72年11月22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胡永連繼承,惟胡永連 於74年3月3日死亡,再由其子女即被告胡宸浩胡泉勝、胡 泉源胡貴英胡美英胡齡云、及訴外人胡泉翔等7人繼 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但胡泉翔嗣已死亡,其應繼分部分 再由其妻即被告宋采儒、其子女即被告胡馨分胡馨方、胡 馨文等4人繼承,被告因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胡 泉源怠於行使終止公同關係並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9條、第830條、第823條及



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胡泉源終止公同關係並請求分割 共有物,並聲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胡宸浩胡泉勝胡貴英胡美英胡齡云則以:同意 原告本件請求及聲明。
四、被告宋采儒胡馨分胡馨方胡馨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略謂:因被告胡泉源欠原告 債務,請被告胡泉源親自處理債務問題,而不是牽連他人公 同共有之權利,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五、被告胡泉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2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胡泉源之繼承 系統表及其與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56頁、第64至75頁),應堪信為真。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 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被告胡泉源本身之權利,而被告胡 泉源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被告胡泉源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於 法即無不合。
八、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份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乙節,本院審酌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 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九、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被告胡泉源提起本訴 ,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取得如附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胡泉源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而提起,應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 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由被告胡泉源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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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號│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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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1 │公同共有1分之1│
├─┼──────────────────┼─────┼───────┤
│2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 │公同共有1分之1│
├─┼──────────────────┼─────┼───────┤
│3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3 │公同共有1分之1│
├─┼──────────────────┼─────┼───────┤
│4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510 │公同共有1分之1│
├─┼──────────────────┼─────┼───────┤
│5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 │公同共有1分之1│
├─┼──────────────────┼─────┼───────┤
│6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8 │公同共有1分之1│
├─┼──────────────────┼─────┼───────┤
│7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3 │公同共有1分之1│
├─┼──────────────────┼─────┼───────┤
│8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2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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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0 │公同共有1分之1│
├─┼──────────────────┼─────┼───────┤
│10│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0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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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比例 │
├──┼────┼────┤
│ 1 │胡勝泉 │7分之1 │
├──┼────┼────┤
│ 2 │胡泉源 │7分之1 │
├──┼────┼────┤
│ 3 │胡宸浩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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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胡齡云 │7分之1 │
├──┼────┼────┤
│ 5 │胡貴英 │7分之1 │
├──┼────┼────┤
│ 6 │胡美英 │7分之1 │
├──┼────┼────┤
│ 7 │胡馨分 │28分之1 │
├──┼────┼────┤
│ 8 │宋采儒 │28分之1 │
├──┼────┼────┤
│ 9 │胡馨方 │28分之1 │
├──┼────┼────┤
│ 10 │胡馨文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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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